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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保护区域仅限于其著名的区域
 

       发布日期:2006-3-2  来源:
简介:
    本案要旨
   
      在一定地区范围内的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相比,有更强的地域性限制,只有在著名商标的认定区域内的同行业内,相关公众对该著名商标的认知程度,才会达到类似于驰名商标的认知程度,才会因其他企业或产品的侵权行为造成对该著名商标的混淆。因此,对在一定区域内著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在著名商标的认定区域内赋予与驰名商标等同的保护,而不能将著名商标完全等同于驰名商标,给予相同的保护。
   
      简要案情
   
      “大明”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被授予商标专用权,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泵与电机等产品。原商标权人为台州明星机电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大明”注册商标权人变更为浙江大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明)。
   
      上海大明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明)于2001年3月20日在上海市经工商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潜水泵、自吸泵等的生产,该公司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叶建忠系浙江台州人,实际生产基地也在浙江台州市。上海大明从2001年3月开始生产,在其产品自吸泵、潜水泵泵体显著位置标注有“上海大明”或“上海大明泵业”字样。其产品外包装箱上的商标为“吉申”,“吉申”商标国家商标局仅受理而未核准授权。詹春光系个体武汉市江汉区春光五金机电经营部业主,其经营品种有标有“上海大明泵业”字样的自吸泵及潜水泵。
   
      浙江大明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海大明和詹春光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
   
      武汉中院认为:浙江大明是“大明”商标注册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我国相关法律所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上海大明生产的产品与浙江大明注册商标的第七类泵与电机等产品类别相同,且在产品泵体突出位置使用“上海大明”或“上海大明泵业”等不适当的企业名称简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在产品来源等方面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对浙江大明的“大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浙江大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詹春光作为销售者,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已说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大明辩称,其企业名称已经合法登记,应受法律保护,其登记时间在2001年3月20日,而浙江大明受让商标权在后,故不存在侵权的事由。但是,《企业名称登记条例》规定,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企业名称获准登记后应规范使用,除服务性企业经批准外,企业名称不得简化使用。上海大明在产品上标明“上海大明”、“上海大明泵业”等不当简称,且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大明”字样属侵权行为。本案中“大明”商标在1999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上海大明则是在2001年3月20日才登记成立。上海大明中的字号“大明”取得在后,虽然本案浙江大明取得“大明”商标权在2001年1月6日,但这不能当然反推为上海大明对2001年6月转让前的“大明”商标可任意使用。在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时,应从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合法在先权利的利益原则出发,优先保护在先权利即“大明”注册商标权。上海大明的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海大明未提供其八个品种的水泵的产量及销售获得情况,浙江大明请求酌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上海大明系在台州生产,侵权时间持续较长,且侵权产品的品种较多及浙江大明在同行业的知名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额为12万元。
   
      武汉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浙江大明的“大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二、上海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生产、销售侵犯浙江大明“大明”商标权的各类水泵;三、上海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台州日报》上登载启事,向浙江大明赔礼道歉。启事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上海大明承担;四、上海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大明经济损失12万元;五、詹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销售由上海大明生产的带有“大明”字样的水泵;六、驳回浙江大明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大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大明是必要和合法地使用企业名称,其在包装上均标明“吉申水泵”,经对相关公众的调查,证实上诉人在泵体上标明的“上海大明”等字样并未使其产生混淆,且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产品的生产基地在浙江台州也是错误的。二、上海大明是否停止使用其大明企业名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不当。三、上海大明与浙江大明系分属两个不同地区的地方企业,上海大明并不知悉浙江大明注册了“大明”商标,即使上海大明在其产品上不当使用企业名称,也不存在主观故意,故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浙江大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海大明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大明”的行为不是正当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没有超越法院的职权范围。商标侵权案件中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不以“明知”为前提,不以“主观故意”为条件,原审判决上海大明赔偿经济损失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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